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岂可因第三人不当行为判合同解除

2019/1/21  |  发布者: 网站管理员  |  来源:京诺法律

      2000年3月31日,李某与中国人寿宜春分公司签订康宁定期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指定康宁保险受益人为自己的儿子,缴纳保险费3625元。之后,李某到深圳工作。李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保单所载受益人更改为李妻本人。4月6日,保险人应李妻要求重新制作出保单正本交李妻。次年,李妻交纳了第二年的保险费。2002年,李某回家缴纳第三年保险费时,发现指定受益人被更改,与保险人多次协商无果,诉至宜春市袁州区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保险人所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根据《保险法》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准或者附加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但被告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变更合同。李妻擅自在保单上涂改变更受益人,保险人非但不制止,反而还根据已更改保险单重新制作保单,严重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认定被告构成严重违约,于7月11日判决被告返还李某保险费72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款利息。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和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是受益指定权人,本案李妻不为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无权变更受益人,故其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无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妻行为对保险合同双方不产生拘束力。法院应判令保险人撤销无效受益约款,按被保险人要求重作保险单,而不应判令保险人返还保费、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亦即当事人一方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对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过错当事人方可要求解除合同。本案康宁保险合同尚处于缴费期,保险人更正无效的受益约款并非难事,不存在合同目的不得实现,保险人所作不当变更及拒绝变更行为不应认定为根本违约;即便其行为为法院所认定的严重违约,亦非合同解除法定事由的“根本违约”。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判决解除合同,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错误。(偶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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