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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人民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十大案例

2019/1/2  |  发布者: 网站管理员  |  来源:京诺法律

案例九:韩某、黄某、刘某、黄某诉郭某、刘某、刘某某、甲环卫所、乙公司、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及意义】: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现象要求扣除约定的免赔率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2015年2月7日7时50分许,刘某驾驶昆KSXXXXXX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千灯镇汶浦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使至千灯镇力马C型钢厂门前路段,绕越正在该非机动车道用扫把打扫马路的甲环卫所环卫工人郭某时,该车带人向左侧倒过程中,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使的由被告刘某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该车核定载质量12310kg,实载39740kg)的皖NXXXXX重型自卸货车右侧护栏发生碰擦,造成刘某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门诊医疗费总计5756.19元。2015年3月19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证字【2015】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根据目前调查到的证据,只能查明当事人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绕越正在用扫把打扫马路的环卫工人郭某时,连车带人向左侧倒过程中,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行驶的由当被告刘某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发生碰擦,且事发时当事人郭某使用的扫把头部与电动自行车前轮右侧发生刮擦,当事人刘某连车带人向左侧倒的确切原因,本队现掌握的证据无法查明,而对该事实情况的查明将直接确定当事人各方有无过错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郭某系甲环卫所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进行路面清扫工作。皖NXXXXX重型自卸货车车籍登记在乙公司名下,被告刘某与刘某某为事故车辆共同实际车主,被告刘某持有B2驾驶证,刘某为该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发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5年2月1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曾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昆KSXXXXX电动自行车是否与事发时环卫工人郭某手中的扫把发生刮擦进行鉴定,2015年3月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事故发生时,郭某手中扫把头部与事故车前轮右侧相刮擦,导致事故车失衡,二者在刮擦接触过程中形成了特定特征的痕迹,相互遗留对方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为:事发时郭某使用的扫把头部与昆KSXXXXXX电动车前轮右侧发生刮擦事故可以成立。”

【裁判结果】: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某、黄某、刘某、黄某345372.03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某、黄某、刘某、黄某7403.96元;三、被告甲环卫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某、黄某、刘某、黄某215264.85元。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首先,郭某作为专门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在进行道路清扫工作的过程中,应该对来往的行人和车辆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且经鉴定,事发时郭某使用的扫把头部与刘某的昆KSXXXXXX电动车前轮右侧发生刮擦事故可以成立,说明郭某的行为与刘某倒地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次,因被告刘某驾驶的是重型自卸货车且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载,考虑其速度、车辆冲撞力大小、危险回避能力程度及车辆的重量,相对于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而言更具有危险性,被告刘某应负有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刘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该承担责任;最后,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明知前方有环卫工人清扫道路且相邻的机动车道有重型自卸货车并排行驶时,试图绕越环卫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郭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死者刘某承担30%的责任。丙保险公司关于车辆皖NXXXXX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刘某所驾驶的皖NXXXXX车辆在本案中承担与死者刘某同等的责任,故免赔率为10%,同时存在车辆超载情况,免赔率增加10%,故丙保险公司对免赔率为20%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丙保险公司承保了皖N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甲环卫所承担30%,被告刘某承担40%,被告刘某所负担的部分,由丙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支付32%(40%×80%),被告刘某承担8%(4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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